一、依教育部104年12月8日臺教人(三)字第1040166146號函辦理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1月1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158960號函轉教育部104年12月31日臺教人(三)字第1040181011號函辦理。
二、查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:「教師之請假,依下列規定:一、因事得請事假,每學年准給7日。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、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,得請家庭照顧假,每學年准給7日,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。事假及家庭照顧假合計超過7日者,應按日扣除薪給,其所遺課務代理費用應由學校支付。...」。
三、茲以教師亦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對象,爰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有關家庭照顧假之「家庭成員」定義,應依勞動部函釋規定辦理,即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亦屬之;教師申請家庭照顧假,服務學校必要時得請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,至證明文件之形式,法無明文,足茲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家屬之事實已足。
四、銓敘部函以,茲據勞動部本104年11月26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2317號函略以,民法第1123條所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,為性別工作平等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第20條所稱家庭照顧假之「家庭成員」,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,雇主對受僱者申請家庭照顧假,必要時得請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。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家庭照顧假,係配合上開性平法規定予以訂定,是有關公務人員請家庭照顧假之家庭成員範疇,請依上開勞動部函規定辦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