防制少年涉入詐欺犯罪專案說明資料
少年涉詐時相關人員法律責任釋疑:
(一) 行為人(少年)之法律責任:
1. 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規定:
(第 1 項)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(第 2 項)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
2.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:
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,認犯罪情節重大,參酌其品行、性格、經歷等情狀,以受刑 事處分為適當者,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。
或依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:少年法院審理事件,……, 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:
(1) 訓誡,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。
(2) 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。
(3) 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、教養機構、醫療機構、執行過渡性教 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。
(4)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。
(二) 利用人(詐欺集團)之法律責任:
1.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規定略以:
(第 1 項)任 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:15、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。
違反者依據同法第 97 條規定:違反第 49 條各款規定之一者,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。
2.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5 條規定:
(第 1 項)成年人教唆、幫助或 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,依其所犯之罪,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(第 2 項)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 人負擔第 60 條第 1 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,並得公告其姓名。
3.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規定略以:
(第 1 項)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萬元以下罰金。
(第 3 項)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(三) 行為人(少年)家長之法律責任:
1. 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: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,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,由其法定 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2.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:父母、 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,
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50 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:4、違反第 49 條各款規定之一者。
3.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4 條規定略以:少年之法定代理人,因疏忽教養,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可能觸犯刑罰,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,
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 8 小時以上 50 小 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。
(第 5 項)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 數不足者,少年法院可裁定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 鍰,得按次連續處罰,至接受為止。
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, 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。

國立鹿港高中 Lu Kang Senior High School.